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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年修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3:5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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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年修改)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删除:“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地,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十条中的“农牧林委员会”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草原培育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草原培育管理费的80%以上应用于草原建设,其余用于草原管理事务。”

四、删除原第二十七条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 以下畜农 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 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或专职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

第九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草原上从事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一切活动。不得破坏和随意开垦草原。

在植被覆盖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进行更新草场、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00至1000亩的,由地市 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至500亩的,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纳入当年草原建设计划。

严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应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报县草原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并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农牧民生产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农牧交换道路按历史形成的路线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和破坏。

第十二条 各级草原管理部门要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严禁在草原上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县、乡、村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

第十四条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棚圈、水利工程等基本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拆除。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草原要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放牧制度,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以草定畜的标准,确定合理的载畜量。

第十六条 为有利于草原培育管理,有利于建设养畜,草原使用者每年须根据放牧饲养牲畜头数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

草原培育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的草原建设,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有计划地组织草原使用者开展草原围栏、人工种草、草地改良等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本着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在未固定使用权的草原上进行开发性草原建设。对积极开展草原建设的集体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上种植牧草,推广草田轮作,做到粮草结合。

第二十条 搞好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建设好各种类型的牧草籽繁殖基地。按国家《牧草种籽检验规程》开展种籽检验、检查工作。实现牧草种籽生产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推广机构,加强草原科技队伍的建设,大力培养草原科技人才,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在草原保护、合理利用、管理和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三)同各种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科学研究,资源勘察、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技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除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外,并赔偿被侵权者所受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款,擅自转让草原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对未经许可开垦草原,砍挖灌木、草皮或取沙石等破坏草原的行为,除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外,并处以每亩200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牲畜中毒或死亡的,应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

(五)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的,每次罚款50至100元;

(六)破坏草原基本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罚款100至500元;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载牧畜的处罚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谩骂、殴打草原监理人员,煽动群众闹事、挑起事端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颁布后,自治区以前有关草原管理的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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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人大常委会《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盘人发〔2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推进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情况、市级预算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五)市级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收入的情况;

(六)中央和省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建、城建、环保等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效益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国家金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十)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和各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决算和重点工程项目决算情况;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效益审计,审查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行部门决算审签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审计;

(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相关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有关问题依法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并做好整改工作。公安、监察、财政、税务、金融、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终结后,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并在当年底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查明问题的纠正处理结果;

(三)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四)市审计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向有关部门通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电子数据、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市级各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认真履职。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和审计业务管理,不断提升审计成果质量,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国家测绘局组织制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定》(以下简称“标准”)已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编号为:GB 21139—2007),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本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及监督工作,确保标准得到认真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标准的意义与作用


  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在电子政务、公共安全、位置服务等方面,分类构建权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要求,确保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质量,保障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各类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顺利进行和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组织制定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将为保障以地理信息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和互联互通、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入、促进信息化建设的顺利实施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与认定行为、保护有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认真做好标准宣传贯彻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本地区相关单位进行集中培训和认真学习,并提出相关要求。同时,要通过网络、报纸、期刊和杂志等各种媒介进行大力宣传,推动与地理信息系统相关的各专业部门了解本标准。


  国家测绘局将组织编写出版本标准使用指南,举办标准培训班,以进一步推动本标准的宣传贯彻。


  三、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目录的认定和公布工作


  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委托省级测绘质检机构,依据本标准规定的认定程序、内容和范围等要求,尽快组织认定和公布一批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目录,以满足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中对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迫切需要。


  国家测绘局将尽快确定认定机构,组织认定和公布一批国家级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目录。


  四、组织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情况监督检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协调联合当地技术监督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行动,对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遵守本标准的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将不得向有关用户和建设工程提供,不得用于有关信息系统的建设。对于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如未采用符合本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责成系统建设者尽快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逐步替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在整改过程中,测绘部门要积极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五、要加快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本标准的实施监督的同时,还要组织相关单位加快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增加数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满足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的需求,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提供科学、准确、及时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类构建权威、标准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更好地满足政府、企业以及人民生活等方面对基础地理信息公共产品服务的迫切需要”等要求,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及时、可靠的测绘服务和保障。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强制性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定》情况介绍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认定和使用。


  二、主要内容


  本标准从数学基础、数据内容、生产过程、数据认定四个方面对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了界定。


  1、数学基础。是为准确描述基础地理信息空间位置特征制定的数学法则,主要包括统一的空间参照系和地图投影系统。它若不规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就缺乏了统一的空间定位参照,必然难以给专题信息搭载提供一个统一的定位基础。譬如,采用不同坐标系统的两个数据集未实施坐标转换前,无法拼接、计算和分析。因此,本标准从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比例尺、地图投影和图幅分幅五个方面对数学基础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2、数据内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必须有科学合理的范围。本标准按要素将基础地理信息分为12类:测量控制点数据、水系数据、居民点及设施数据、交通数据、管线数据、境界与政区数据、地貌数据、植被与土质数据、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地籍测量数据和其它数据,并对每一类至少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要求。


  3、生产过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产品,仅依靠对最终结果(产品)的检验或检测难以确定其质量和可靠性。因此,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过程的控制和最终成果的质量检验同样重要,甚至过程方案的科学性与否直接影响或决定最终成果的可靠性。所以,本标准对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过程进行了规范。提出了项目设计书内容的要求、资料和数据源的要求、质量检查验收的要求、仪器设备的要求和执行标准的要求等。


  4、数据认定。规定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认定的程序、范围、内容等要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在数学基础、数据内容和生产过程三个方面满足规定的要求后,要成为标准数据还必须经过相应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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