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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7:35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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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明确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土资发〔2006〕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市级以上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以及低丘岗地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管理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

(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坚持项目“法人制、公告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原则;

(四)依法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街办)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投资方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工作;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项目所涉及的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资金监控、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项申报



第六条 项目选址。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筛选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跨乡镇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农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选址,经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和《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在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协助下,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规定。

委托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必须是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九条 项目申报实行网上和纸质申报相结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土资源部门逐级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三章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



第十条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一般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组织编制,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委托项目规划、施工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一般应是同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单位。

第十二条 编制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应有国土、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等相关部门技术人员全程参与,并征求项目区村、组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预算编制完成后,应上报项目出资方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乡级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跨乡镇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招投标方案审查及招投标全程监管。

第十五条 项目招投标方案由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编制,经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项目出资方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招投标方案经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招投标范围应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工程量小的田间平整、植树造林、拆迁、搬迁等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列。

凡预算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部、省级投资项目,原则上应进入省级综合招投标中心开标和评标;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县级招投标中心开标和评标。

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勘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预算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审计等单位应依法确定,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要严格遵守招标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承担项目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合同;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合同。其他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可由承担项目实施的单位以合同形式委托当地村、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乡级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项目实施工作。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项目实施的乡级人民政府、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工程建设进度计划、用款计划,签订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建立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进度控制等项目管理制度,发布项目公告,在项目区设立公告牌。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一)项目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应设立项目工程指挥部,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组织落实项目实施方案、涉农关系协调等工作,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总责;

(二)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合同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责;

(三)监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施工设计、施工合同,对项目施工进度、质量、投资实行控制,依据监理合同承担监理责任;定期向省、市国土整治部门上报工程进度;

(四)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施工进度和质量实行现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对跨乡(镇)的项目组织所涉及乡镇施工;

(五)市级国土整治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给予通报并督促整改。督促承担项目实施的人民政府对假冒资质、非法转包、无施工能力的施工单位和不能履行职责的其它单位依法进行清退。

第二十一条 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必须符合《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根据《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程序、统一拨付、加强监管、确保安全”的管理办法,项目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和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监管,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对项目资金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部、省级投资项目资金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工程施工费经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公司审核、项目指挥部签署意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给施工单位;

(二)设备费和安装工程费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给供货单位;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和竣工验收费等费用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审批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

(四)工程监理费按合同条款和进度拨付;

(五)拆迁、搬迁、绿化等费用按以奖代补形式拨付给相应的村、组。

第二十六条 市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按市级投资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县级财政部门后,按部、省级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拨付给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前,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应组织同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部门和相关村(组)共同制定工程交付后期管理办法,明确管护养护模式、主体、权力、责任、资金保证。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承担项目实施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编制项目验收资料;

(二)部、省级投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财政、审计、水利、农业等部门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竣工初验小组,按有关程序组织初验,形成项目竣工初验报告后,按程序申报验收;

(三)市级投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机关内部职能科室相关人员初验后按程序申报验收;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要求做好网上报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移交归档等工作。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必须与项目实施同步进行,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上交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归档。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项目实施中的违反合同、不按有关程序施工、假冒资质、非法转包、以次充优等不正当行为督促项目工程指挥部整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负责项目实施的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履行合同,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由承担项目实施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合同对其进行处罚,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取消其在黄石境内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承担项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项目实施职责,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按规定履行项目实施监管职责,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的,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国土整治部门不按规定履行项目监管职责,对项目实施管理中出现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未及时督促整改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县级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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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实施单位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务性工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必须在依法取得征收批准,并经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方可实施征收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补偿安置标准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工商、税务登记等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认定,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内向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对确需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对听证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征收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发布征收公告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4、征地方案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7、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作出情况说明,或听证意见说明;

  8、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9、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情况说明;

  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1、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12、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公告应包括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地方案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征收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情况。

  需要延长征收期限的,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标准及工作机制按我市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征收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法律文书格式范本等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间如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制订出台新规定的,应根据新规定修改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
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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