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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8:23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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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

  四、对《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删除第四条中的“免予起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案件移送书”修改为“移送案件通知书”;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赃款、赃物及清单”。

  五、对《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对《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七、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对《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

  删除第十四条。

  九、对《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十一、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十二、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障”;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十三、对《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方红十字会和其他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十四、对《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改为“劳动关系”;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五、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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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
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 煤气费属于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人民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者更换了住户,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 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者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 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当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二次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四十;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三次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凡属于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照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当缴纳煤气费的百分之十,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 不属于通告范围的用户可以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百分之五十,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三收费。凡属于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五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照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 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当给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 市煤气总公司必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照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照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照计划或者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以按照计
划使用。
第十六条 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在预算结余资金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传真

安办传真[2001] 第4号

2001年7月1 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今年5月份以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月28日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取得初步成效。5月底至今的一个多月时间内,全国煤矿没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初步遏制了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同时也要看到,一些产煤地区和煤矿企业对应予以关闭的矿井进度迟缓,态度不坚决;一些煤矿企业安全整治方案不落实,隐患的整改不到位;一些乡镇煤矿只停产、不整顿,以停代关,以停代整,存在等待观望、拖延的倾向,矿井安全得不到有效整治,有的甚至明停暗不停,仍在违规生产。贯彻落实《紧急通知》,搞好煤矿安全整治的任务十分艰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4.28”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的要求,搞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要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地区人民政府要以贯彻落实《紧急通知》为重点,加大煤矿安全整治工作力度。要继续深入学习领会《紧急通知》精神, 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整治阶段的宣传、发动和教育工作,严防敷衍应付,形式主义等现象的发生。要坚定信心,不折不扣地落实《紧急通知》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坚决抓出成效。

二、认真落实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的要求,关闭矿办小井的期限已到。各地政府要组织对此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查一查是否全部关闭了,是否按关井的标准关闭了。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要按要求抓紧关闭矿办小井的工作进度,确保在今年9月底之前完成关井任务。

三、认真落实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的要求并抓好停产后的安全整治、限期整改工作。

1、各乡镇煤矿要切实停止生产。各地区要组织检查乡镇煤矿停止生产的情况,发现顶风而上,拒不停产,或明停暗不停,白天停产晚上生产的,要对矿主严肃查处。

2、要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制定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措施和责任。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对乡镇煤矿实施关闭和停产整顿的政策界限和时限要求,对《紧急通知》规定的“四个一律关闭”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要落实组织领导和有关方面的责任。

3、要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对乡镇煤矿逐一进行检查认定。对应当关闭的,要提出关闭的时限要求,落实关闭措施,限期予以关闭;对应当进行停产整顿的,要提出整顿的内容、标准和时限要求,并督促其认真整改;对限期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实施关闭措施。

4、要制定对乡镇煤矿停产限期整改复产验收办法,对验收人员的组成、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时间提出明确要求。同时,要制定防止死灰复燃的措施。

四、加强对国有煤矿企业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和督促检查,国有煤矿企业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全面排查,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治;要对照国有煤矿停产整顿的“八条”标准,对在“一通三防”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坚决予以停产整顿,不消除隐患不得恢复生产;要做到整治工作组织、任务、责任三落实。

五、确保煤矿安全整治工作质量。对关闭的矿井要彻底炸毁填平井筒,拆除地面全部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对应予以关闭的矿井严禁采用任何变通形式,逃避关井。对关井不彻底或被关闭井死灰复燃的,一经发现,对有关责任者,要依法从重惩处,并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责任。

六、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搞好煤矿安全整治工作,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监察,监督落实《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对煤矿安全整治工作不落实的、违法违章组织生产的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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