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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3:02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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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
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
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
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
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
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
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
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
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
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
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
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
措施,保护现有植被,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
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
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淘金、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五)崩塌滑坡危险区;
(六)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七)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
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城镇新区、工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
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
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
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
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
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订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
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
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
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
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破坏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
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
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
行治理;不按规定治理或者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
费。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按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
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
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
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
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
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实行
监理、监测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保工程监理监测单位实施,并
签订监理、监测合同。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
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
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防治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
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有损坏植被行为的,由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并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其破坏面积每
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申报
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验收不合格,将该开发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
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
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完毕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除向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
方案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
失防治费外,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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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对违章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违反《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和《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影响城市规划、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以及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和居民生活,又无法消除影响的,应立即或在限期内拆除。对各方面没有影响或虽有影响,但经有关部门同意采取措施后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属于单
位的,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属于个人的,对个人处以罚款(罚款标准见附表)。
在现有道路内的违章建筑,按道路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 施工图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或未按规划管理要求施工的,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组织、推动全市违章建设检查处理工作。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本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的工程现场(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查施工执照及相应图纸时,应持市规划设计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违章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签发《制止违章通知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接到《制止违章通知书》后,应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规划管理部门经调查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制止违章通知书》应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拔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工作中,对不如实提供情况,阻挠、干扰检查及处理工作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屡次违章的标准处以罚款。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违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应认真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所
在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违章罚款,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或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一律由个人支付,单位不准报销。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罚 款 标 准
对单位或个人违章建设罚款标准(一)
情节及罚款数额

违章项目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建 筑 4—8元/平方米 12—20元/平方米 24—40元/平方米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管线 0.8% 0.8—2.4% 2.4—4%
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罚款标准(二)
违章建设项目 情节及罚款数额

建 筑 工 程 管 线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300平方米以内 1公里以内 8元 16元 本人0.8月工资
301—1000平方米 1.1—2公里 16元 32元 本人1.5月工资
1001—2000平方米 2.1—3公里 24元 48元 本人2.5月工资
2001—2000平方米 3.1—4公里 32元 64元 本人3.0月工资
3001—5000平方米 4.1—5公里 40元 82元 本人4.0月工资
5000平方米以上 5公里以上 48元 96元 本人5.0月工资

注:表中初次、再次、屡次以该单位(或个人)违章累计次数计算。



1988年1月14日
“不准予离婚”与“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方式之我见

林海


我国实行的是自由离婚制度,坚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下,保障离婚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对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予××与××离婚”和“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其理由是:
1.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和不离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准予××与××离婚”,相应地判决不离,就应当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此种表述方式简练,易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一直以来为人民法院所惯用。
2.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对当事人离婚请求不被主张时,均未使用“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准离婚”这一表述。
3.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法律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如果某案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时仍以原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请求再次提起诉讼,除原告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则法院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的话,那么提起离婚请求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法院将不再受理,此举显然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相违背。
4.离婚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离婚的后果不仅是夫妻身份关系的改变,而且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均作了一定的具体限制,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公权(审判权)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和判断。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当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婚姻,一般判决不准离婚,以体现国家强制力对婚姻家庭这一特殊私权领域的限制和干预。我国历来反对借离婚自由任意遗弃妻子儿女,破坏家庭,无视对他人、对家庭、对社会责任的行为。马克思在《离婚法草案》中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1.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它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就应当依法维持该婚姻关系,判决行文上就应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
2.离婚诉讼是离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仅针对原告一方;而“准予(或不准予)××与××离婚”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
3.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准予”或“不准予”表达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如换以“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以及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时也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克服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给人一种不讲道理,没有人情味,还有点“家长制”或“长官意志”的感觉。
4.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视用证据审理离婚案件,逐步在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的,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举示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明白一个道理: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明,不是法官主观臆断。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同时,也使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以及人情味和科学性。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具其合理性的地方,但也有不妥的之处。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应兼采两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根据离婚案件的不同情形,有针对性地分别使用,可发挥各自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之处,同时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或举示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予主张,判决可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在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缺席审理判决的情形。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时间的限制。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举示了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夫妻感情尚有一定和好的基础,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搞好婚姻家庭关系尚有继续生活可能,或夫妻离异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和牺牲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此种情形下,显然难以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离婚纠纷,因为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仍然属于一种主观意识的判决,需要法官的内心确认,加之婚姻这类特殊案件,不能完全、机械比照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纠纷。此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对离婚案件严肃慎重的态度,以及对婚姻家庭•的关怀和重视,只是这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其表述方式比较混乱,各执己见。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审判人员对相同类型的离婚案件,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鉴于此,笔者提出上述观点,以供同仁指教,同时也盼望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及时明确。

200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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