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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56:54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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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情形,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市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正职或副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责成政府办公厅、监察和法制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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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冀政〔2010〕13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政府绩效管理,进一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深化和推进我省预算绩效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公共财政体系的初步确立,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和政府绩效管理日益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完善预算制度,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工作效率。十七届二中、五中全会提出:“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加强行政问责制”,“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预算绩效管理是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通过实施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提高为目标的一系列管理措施,有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并成为实施行政问责制和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的重要抓手。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根本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部门责任意识,建设“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有效举措,对提高政府理财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社会和谐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和创新,促进财政管理的科学化与精细化,建立健全贯穿预算编制、审查、执行、监督、评价全过程的绩效管理制度,强化部门支出绩效责任和财政部门监管作用,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提高财政资金配置和使用效益,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总体目标。按照加强政府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用钱必问效、问效必问责、问责效为先”的绩效管理理念;建立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管理为核心,以制度和机制建设为保障,以改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目标,运转高效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使财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财政资金使用更加有效。“十二五”期间,全省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预算绩效管理。

(三)基本原则。

1.整体设计、稳步推进。要紧密结合地区、部门实际,科学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整体工作思路,找准突破口和着力点,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推进相关工作。

2.科学规范、便于操作。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优化预算管理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责权对等、简便易行、规范高效。

3.客观公正、公开透明。预算绩效管理要做到标准统一、数据准确、程序透明、评价公正,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部门一般预算事项和政府基金预算要编列到款级科目和具体项目,做到具体翔实,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4.低效问责、高效激励。要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资金使用低效必须受到问责,资金管理和使用高效可适当奖励。

三、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其每个环节都要贯彻绩效理念,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为核心实施管理。

(一)编制部门事业发展计划。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国家和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滚动编制未来三年本部门事业发展计划,明确战略目标,据以确定工作任务及承诺实现的绩效目标,并描绘实现这些任务和目标的路线图。部门事业发展计划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编制预算依据。

(二)围绕绩效编制预算建议计划。预算需求要根据部门战略规划、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目标及工作任务提出,编制预算建议计划要同时编制预算绩效说明书,阐述支出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围绕绩效目标编制清晰、量化、便于考核的绩效指标。预算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建议前,要按财政部门要求,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的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

(三)强化事前预期绩效审核评估。财政部门要依据部门战略规划、事业发展计划、预算绩效说明和预期绩效自评情况审核部门预算建议,重点对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绩效目标和指标设置的科学性,申请资金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为完成绩效目标所计划采取的管理制度措施等绩效情况进行审核论证。只有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达标的项目才可进入预算编制流程。经论证评估绩效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四)突出绩效导向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预算决策要以绩效为衡量标准,规范决策程序,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各预算部门要提供可靠、充分的预算绩效信息,辅助政府决策机构进行科学决策。在资金分配环节要探索引入竞争机制,根据预期绩效以公开、竞争方式科学透明地分配资金。

(五)预算文本要载明绩效信息。要将政府和部门(单位)职责、三年事业发展计划、预算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等绩效信息编入政府预算及部门预算文本,作为预算执行、监督、绩效评价和问责的依据。

(六)预算执行中要监控绩效运行。要对预算实施过程中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要及时向相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要探索实行绩效拨款制度,变简单追求支出进度为追求绩效完成进度。要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采集和跟踪预算绩效信息,辅助绩效监控。

(七)预算执行完毕要实施绩效评价。在首先做好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的基础上,要逐步实施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和财政资金综合绩效评价。预算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要求组织本部门的绩效自评工作,既要负责组织对部门本身专项资金实施自评,又要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批复预算部门。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绩效评价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本级各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对部门自评项目进行一定数量的抽评,以加强管理,提高部门自评质量。要选取预算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公共效应的重大项目,实施财政重点评价。

(八)建立绩效报告制度。各预算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提交预算绩效报告,说明部门预算绩效的完成进度、存在问题、纠正措施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向政府提交预算绩效报告,说明财政支出综合绩效情况,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绩效综合情况及重点项目绩效完成情况。特别是要建立绩效信息公开机制,逐步公开预算绩效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九)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实施奖惩和问责。要建立绩效问责机制,制定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本着“谁用款、谁负责”的原则,对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市县政府、各级预算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行绩效问责,包括提出质询、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乃至降级处分;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以至撤职处分。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和安排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优先考虑和重点支持绩效评价结果好的部门项目,对绩效优的市县政府、预算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相应减少绩效评价结果差,包括预算执行进度低于规定标准的部门项目和资金安排,取消无绩效和低绩效项目。

(十)全面实施绩效监督和审计。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要将绩效理念贯穿于财政监督、审计工作的始终,积极探索实现绩效监督审计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客观反映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支出绩效存在的问题并予以通报,督促部门整改,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设和财政效益提高。

四、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高效的组织体系。要建立政府负责、财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预算绩效管理组织体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工作力量,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级政府预算部门要充分认识和发挥自身预算绩效管理作用,理顺工作机制,制定具体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做好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预算绩效管理作为深化财政预算改革的重心,尽快制定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思路和工作方案,并负责对预算绩效管理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系统规范的制度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注重制度体系建设,抓紧制定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管理制度,对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确保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结果应用和问责等各管理环节的工作有序开展。同时,不断探索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办法,完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推动财政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技术体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本级各预算部门研究建立科学、规范、实用的财政支出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为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手段。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手段,推进以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网络、绩效信息平台、绩效指标库、绩效标准库、专家库、中介机构库为主要内容的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管理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撑。


附:1、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提高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为目标,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全过程,运用一系列绩效管理方法实施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结果导向原则。预算管理各个环节要以结果为导向,强调预算安排与支出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注重财政支出的有效性。

(二)目标管理原则。预算管理要围绕绩效目标来进行,事前设定目标、事中跟踪监控目标实现进程、事后评价目标完成情况。

(三)责任追究原则。预算管理强调预算部门的财政支出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责任,实行绩效问责。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公开透明原则。预算绩效管理及财政支出结果信息要逐步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预算绩效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政府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预算资金配置绩效、执行效率和使用绩效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 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有关预算绩效管理的制度、办法,并对有关制度和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组织、指导、协调本级预算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进行审查和预期绩效评估;

(三)具体编制本级政府绩效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部门绩效预算;

(四)具体组织本级绩效预算的执行,并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监督检查和控制;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本级绩效预算的变更事项;

(六)负责组织、指导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七)负责审查本级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批复部门;

(八)具体组织对财政支出项目的绩效再评价;

(九)指导、监督、考核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十)具体考核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综合支出绩效和重大项目支出绩效工作;

(十一)根据预算绩效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绩效问责建议;

(十二)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绩效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结果情况;

(十三)负责公开本级年度预算和重大项目的绩效结果情况。

第八条各级预算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进行审查;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绩效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预期绩效评估;

(四)具体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绩效预算的执行,并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监督检查和控制;

(五)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部门绩效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六)组织对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七)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和绩效问责意见改进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八)负责公开本部门预算的绩效结果情况。

第三章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

第九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国家和省市县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滚动编制未来三年部门事业发展计划。

第十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主要包括:

(一)部门职能和工作任务说明;

(二)部门中长期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围绕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所要开展的具体工作和项目;

(四)完成项目所需的条件和拟采取的措施,包括技术和技能、资金投入、人力资源、其他资源方面的需求、实施计划和措施。

第十一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要符合国家和省、市、县的政策要求,要与全省及本部门中长期规划保持一致。涉及政府财政资金配置方面的内容要经财政部门同意;对于同一战略目标需要跨部门实施的,由财政部门统筹协调一致。必要时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年度工作计划是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的年度实施计划。预算部门要依据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预算年度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包含的项目要单独编列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项目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根据目标制定详细的分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需求预算建议计划。

第十四条预算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部门未来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绩效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绩效预算是按照绩效思想和原则编制并包含清晰的事业发展计划和明确的支出绩效目标、绩效指标的预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针对政府总支出、部门总支出、项目支出的政府绩效预算、部门绩效预算和项目绩效预算。

第十七条项目绩效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支出。

第十八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进一步明确年度部门绩效目标和指标,提出本部门的年度预算项目,编制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

第十九条绩效目标分为中长期目标和年度目标。中长期目标是针对期望达到的中长期结果设定的目标。年度目标是针对期望达到的年度结果设定的目标。

部门及其项目的绩效目标要与部门职责相吻合,与事业发展计划中的绩效目标相衔接,目标设置应科学可行、准确具体、简洁明了。

第二十条绩效指标要针对绩效目标编制,分为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产出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情况。效果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财政支出预期结果的实现程度。

绩效指标要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要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充分量化、便于考核。

第二十一条预算部门要对项目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研究论证,按照项目绩效优劣等级排序,选择确定高绩效的预算项目。

第二十二条预算部门要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同时,编制部门和预算项目的预算绩效说明书。

部门预算绩效说明书要列明部门职责概况、部门总目标和指标、总支出情况、总体项目安排等情况,说明部门支出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情况。

预算项目绩效说明书要列明项目的概况,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说明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情况。

第二十三条预算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建议前,要按财政部门要求,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并将自评结果随同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围绕绩效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论证和预期绩效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绩效审核、论证、评估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对专家和中介机构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建立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论证评估项目所聘请的专家或中介机构要统一从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七条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符合要求的项目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制流程,经论证评估绩效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能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八条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文本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文本除按《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及市县相关规定要求编制外,还要分别编入政府、部门和项目的事业发展计划、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等绩效信息。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编制年度政府绩效预算草案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未来三年滚动绩效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预算资金分配环节要引入竞争机制。对资金可以相对灵活地在不同对象间分配的项目,要按照项目绩效以竞争方式公开透明地分配财政资金。

财政部门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财政支出竞争性分配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预算部门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绩效预算编制程序:

(一)每年第一季度,财政部门向本级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预算部门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7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

(三)预算部门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7月10日前将预算绩效自评情况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审查各部门报送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依据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算绩效自评情况,对部门预算项目提出审查意见,8月底下达部门;

(五)预算部门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编制部门绩效预算草案,9月15日前报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审核各部门报送的部门绩效预算草案,对绩效相关内容再次审核后,汇总编制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竞争性分配项目,财政部门要公开其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预算资金安排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安排的应急预算支出,或因特殊原因,未经绩效审核编入部门预算的财政支出,要按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审核程序补充编制有关绩效内容。

第三十四条预算部门拟制定的与财政收支相关的政策须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论证后出台。

第三十五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总目标和所有项目的绩效目标分别制定部门和部门项目的绩效指标体系,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财政部门要在部门和部门项目绩效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汇总编制综合绩效指标体系、功能分类绩效指标体系、部门绩效指标体系和项目绩效指标体系,逐步建立综合、功能、部门、项目四个层次的绩效指标体系。

第五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六条预算部门应当根据项目预期支出进度和绩效目标预期完成进度情况,制定具体的绩效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预算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控制。

第三十八条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要立即向财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矫正措施。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根据不同项目所设定的便于考核的绩效完成进度拨款,发现无绩效或低于预期绩效的项目,要取消或减少预算安排,并收回相应未支出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条预算执行中,部门提出的预算调整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绩效预算的编制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

第四十一条预算部门要及时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绩效预算运行半年报告,于半年终了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上报部门和项目绩效完成进度情况。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对本级政府的综合支出和重点项目进行检查,建立预算绩效的监测与预警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和跟踪预算绩效信息,及时向本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情况。

第六章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年度预算执行完毕,财政部门、预算部门要依据绩效目标和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按照评价对象的不同,绩效评价分为综合绩效评价、部门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

综合绩效评价是指对各级政府年度财政支出绩效的总体评价;部门绩效评价是指对部门整体财政支出绩效的评价;项目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支出项目绩效的评价,包括对预算部门项目的评价和对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项目的评价。

第四十五条按照评价类型的不同,绩效评价分为阶段评价和结束评价。

阶段评价是对上年度已安排预算,下年度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跨年度项目的评价;结束评价是对上年度已安排预算,下年度不再安排预算的项目的评价。

对项目效果暂不能体现或不能充分体现的预算项目,要在项目执行完毕后进行适时跟踪评价。

第四十六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对财政支出最终结果的绩效评价和对财政支出管理的绩效评价。

财政支出结果绩效评价是对反映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结果绩效指标实现程度的评价;财政支出管理绩效评价是对项目的立项定位、预算编制、组织实施和绩效考评等管理绩效的评价。

第四十七条绩效评价应当以定量评价为主,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进行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进行计分。

第四十八条绩效评价可以采取直接组织评价和委托评价两种方式。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根据项目的专业化程度确定项目评价方式。

第四十九条预算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撰写部门绩效自评报告和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第五十条绩效自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部门及项目背景、实施情况介绍;

(二)财政支出结果绩效的自我评价;

(三)财政支出管理绩效的自我评价;

(四)财政支出综合绩效的自我评价;

(五)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六)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要重点对部门自评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复核审查,并结合部门自评工作组织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批复部门。

财政部门要抽取部分部门项目实施财政重点再评价。

第五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要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五十三条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一)每年第四季度,财政部门向预算部门部署对本预算年度预算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预算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项目管理单位按要求完成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规定撰写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三)预算年度终了四个月内,预算部门要完成本部门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规定撰写部门绩效自评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

(四)预算年度终了六个月内,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部门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再评价;财政部门组织对本级年度预算执行总体绩效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撰写综合绩效评价报告;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及其项目绩效评价基本情况总结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对预算部门年度未能完成的项目或项目效果暂不能体现的项目评价情况,应在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对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但不能因此影响部门绩效自评报告提交。

第五十五条预算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和内容编制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要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否则不予列入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分析,逐步完善财政支出绩效指标体系。

第五十八条预算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要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部门落实。

第六十条绩效评价数据信息要在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之间实现共享。

第六十一条评价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监督。

预算部门要将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竞争性分配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逐步实现部门所有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公开透明。

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综合支出和再评价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要根据评价结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奖惩机制,对绩效优的下级政府和本级预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要依照《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绩效问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理念和责任意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和《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等相关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是指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对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员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所有财政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要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客观事实,以全面真实的绩效管理信息为依据,确保绩效问责的客观公正。

(二)科学规范。要合理确定绩效问责事项,科学界定相关责任主体的责权,按照规范的问责程序实施问责。

(三)公开透明。绩效问责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利用多种方式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的主体资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组织、人力资源等相关机构受政府委托,依照职能分工,参与预算绩效管理问责。

预算部门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实施问责。

第七条省政府成立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由主管财政的常务副省长、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组织、人力资源等部门主要领导及相关专家组成。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会议由主管财政的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常务副省长不能主持召开时,委托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省财政厅厅长主持召开。

各市县比照省级设立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并开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中的职责是:审核批准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提出的绩效问责建议,做出绩效问责决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九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审核相关部门提出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建议,提请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受理有关预算部门提出的绩效问责申诉,组织复核,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财政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预算部门编制预算绩效内容,并对绩效内容编制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对不编制预算绩效内容或虽然编制但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提出初步问责意见,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二)组织监控预算部门预算执行的绩效运行情况,对绩效运行未达到相关要求,经督促仍未纠正的,提出初步问责意见,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对预算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审核预算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对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等级或要求的,提出初步问责建议,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组织对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实施预算绩效整体评价,对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等级或要求的,提出初步问责建议,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预算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中的职责是:

组织本部门预算绩效内容的编制,组织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按规定及时报送绩效评价报告。承担相关绩效管理责任,对所属单位或项目的绩效实现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实施问责。

第三章绩效问责情形、方式

第十二条预算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预算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不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内容的;

(二)由于预算绩效内容编制问题造成预算决策失误的;

(三)预算执行过程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四)财政支出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省政府通过、省人大批准的预定目标的;

(五)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规定档次的;

(六)不能按规定履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绩效评价工作组织不得力、发生违反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或事项的;

(七)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干扰、阻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

(九)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十三条对不能按要求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预定绩效目标的预算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取消该部门当年度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收回年度没有执行或没按规定执行的预算,并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

(三)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该部门实行效能问责;

(四)依法给予警告;

(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六)审计部门对该部门下年度预算实施绩效跟踪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对不能按规定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责任人,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如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告诫或者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包括取消评优资格、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四)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情节轻微的,可实施告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问责方式;

情节较重的,可实施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警告、记过等问责方式;

情节严重的,可实施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记大过、降级、撤职等问责方式;

情节非常严重的,可实施开除问责方式。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下级政府预算绩效管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规定档次的;

(二)省级下达的专项资金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的;

(三)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预算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八条将预算部门绩效管理情况、财政支出绩效结果情况作为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对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好、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预算部门,可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奖励:

(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奖励;

(二)优先考虑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三)给予适当的经费奖励。

第二十条对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好的相关责任人,可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奖励:

(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

(二)优先考虑当年度考核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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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和从事各项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少数民族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规定,并主动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请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1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或者人选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辖有民族村或者少数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录其他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大问题的计划和措施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并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族乡、民族村根据本地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对口支援的民族乡、民族村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资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指导民族乡、民族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主导产业,不断改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所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企业。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农户实施有计划地开发性移民搬迁。
  开发性移民搬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坚持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跨县安置的少数民族农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用地、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列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村的民族乡、民族村。
  国家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农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民族乡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乡、民族村依法应当缴纳的林业规费实行先征后返。所返还的林业规费由民族乡、民族村统筹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加强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义务教育。对民族乡、民族村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列入计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师、普通中专招生时,对户籍在农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户籍在城市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民族乡、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民族院校在规定的文化分数线录取不满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分,由学校择优录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统招预科班,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降分规定执行,按少数民族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浮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的予以固定,并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乡、民族村改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提高民族乡、民族村广播、电视覆盖面;支持少数民族公民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等专项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族乡、民族村,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卫生院的建设,并指导其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公民的饮食习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地城市规划建设中合理设置清真饮食网点,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依法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护。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
  (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以及影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物资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退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务部门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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