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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19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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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办公室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办公室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报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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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行业的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饲料原料,是指用来生产饲料产品,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依法对饲料工业进行行业管理。
(二)制定本省饲料工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协助组织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和检验工作;
(四)负责审批饲料产品的生产;
(五)依法查处违反饲料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贮运条件;
(二)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手段或接受其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代检单位;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拥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和设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制度,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等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有产品标签和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生产配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饲料经营者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掺杂使假的饲料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
(三)改变所经销产品成份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
(五)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在报送国家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约定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藏、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察部门和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同级技术监察部门授权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饲料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化验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饲料产品质量标准。进口饲料产品或原料中含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出口饲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饲料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和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饲料原料或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县级以上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可建议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关于批准《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33号




关于批准《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中国环保产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环保产业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汽车尾气催化净化器认定技术条件》废止。

  认定技术条件编号及名称如下:

  HCRJ007-1999 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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