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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7:41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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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06〕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指导思想

(一)重要意义。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浙江的优势和活力所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5〕3号文件,进一步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对于在更高层次上保持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在全国的领先地位,落实“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的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在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着力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
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指导和监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加快制度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竞争能力;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三)平等准入、公平待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非公有资本都可以进入。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的条件和程序、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企业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对需要实行许可、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对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经营者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允许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参与竞争。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力等垄断行业改革的要求,扩大非公有资本进入的比例和业务领域。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除了极少数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行业外,对竞争性的行业和可以商业化运
作的领域及预期有收益或者通过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可获得稳定收益的项目,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进入。对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允许通过适当延长项目特许经营权期限等方式组织实施,降低非公有资本的进入门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发电行业,以及从事电力安装、设计、施工等辅业。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制企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铁路建设经营。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政府规划投资建设加油站及仓储设施,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我国加入WTO承诺的时间进入成品油批发业务领域。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允许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对投资风险勘查并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可依法转让探矿权或直接申请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的金、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种实行计划产销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依法自主销售其开采的矿产品。

(五)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可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全面放开市政设施维护、城市绿化养护、道路清扫、垃圾清运等作业市场。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通过受让公路收费权益、独资或合资建设经营、发行债券和股票、股权受让等方式进入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文化、卫生、科研、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办学成本核算办法,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培养成本确定。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以参照公办学校职务结构比例,不受指标限制,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动漫和网络游戏、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等文化行业和领域。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在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和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中控股。允许非公有资本在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中参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出口业务。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非公有资本兴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老年护理、康复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设施,投资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科研院所的改革改制,支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资本自主创办科研开发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体育事业,允许非公
有制企业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

(七)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在规范准入、加强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参股等方式参与地方性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集团组建财务公司。

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商贸、物流、信息、会展、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农业科研、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种业、农产品流通等现代农业,以及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八)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平等参与军工科研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对承担军品任务并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保密资格认证的非公有制企业,根据产品在武器装备中的功能,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请取得有关生产经营资格。非公有制企业承担符合国防科技
工业产品政策的重要项目,可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九)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和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战略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十)加大财税扶持力度。省级财政设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培育科技型和成长型中小企业,小企业创业辅导,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家扶持项目的配套资金等。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安排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

认真落实国家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大对企业技术开发的税收扶持力度。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按规定据实扣除,其中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盈利企业,对取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核确认书的,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改进和加强信贷服务。努力改善非公有资本项目的金融政策环境,支持各商业银行有效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建立和完善风险定价机制,开展信贷产品创新,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鼓励商业银行改革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制度,按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省以下各级银行信贷审批权限,再造信贷审批流程,更新信贷管理方式,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办理效率。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企业为主要对象的转贷款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市场特征及资金需求特点,积极探索开发针对性强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以及无形资产质押贷款试点。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扩大对有发展潜力的非公有制企业的信贷支持。

(十二)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积极培育上市公司的后备资源,创造条件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前的税收减免、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培育和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境内外风险投资公司,逐步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创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票据市场,支持金融机构发挥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金融工具的信用功能,满足企业多种融资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长期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

(十三)积极开发利用民间资金。探索投融资体制改革与创新。鼓励非公有资本组建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支持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参股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努力解决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资金需求。

(十四)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探索建立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担保运作机制。引导担保机构做优做强,通过重组、增资等多种渠道,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担保能力。积极推行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互助互惠的合作机制。鼓励担保机构建立区域性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互助、自我监管与服务。

四、提升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水平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创办科技型、农产品加工型企业。对初创小企业,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不得提高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加快标准厂房及公共辅助设施建设,采取出租等多种形式,积
极帮助创业者降低商务成本。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创业辅导网络,积极开展创业辅导、企业诊断、管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十六)建立完善人才服务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家素质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和务工农民素质培训等工程,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队伍。县级以上政府对企业培训工作要视情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或奖励。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利用社会培训资源,加强对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文化素质培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各级政府要为非公有制企业引进和培养各类人才提供户口、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十七)大力发展和提升社会中介服务。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发展认证、咨询、检测、校准、审计、资产评估、统计、律师、专利代理、技术服务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完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秩序。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其服务会员、行业自律、协调和监督等作用。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做好行业协会、商会的整合和优化,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八)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有关统计、会计、税收、金融、产品质量等信息的收集制度,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方面予以倾斜,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其年检、备案等手续,营造诚信经营的良好环境。

五、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加快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
(十九)推进非公有制企业集约化发展。围绕建设环杭州湾产业带、温台沿海产业带、金衢丽高速公路沿线产业带,强化优势产业,突出特色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以电子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国内市场占有率居前两位的产品为基础,培育一批产业集群区,提高产业组织化程度、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以培育一批有基础、
有潜力、有优势的块状经济区为重点,开展行业成长与企业成长状况评价。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扩大规模、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工作,实行生产、工艺流程再造,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把企业内部的循环、企业间的循环和社会整体的循环有机结合起来,围绕主业拓展产业循环链,创建循环型企业,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十)促进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立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以产业集群区和行业龙头企业为依托,积极培育企业研发中心、科研机构等创新载体,建设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注重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产业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和推广应用。鼓励申请发明专利。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组织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二十一)加快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信息化。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研发、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不断推进设计、制造过程信息化,提高生产效率;不断推进产品信息化,改善和提高产品性能、质量与附加值;不断推进管理信息化,提升企业管理效率和水平;不断推进企业商务电子化,提高企业的营销水平和综合
效益。

(二十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品牌创造、品牌创新和品牌管理,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测控制体系,全面推行国际标准认证,重点扶持获得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知名商号。注重发挥骨干企业的品牌效应,构筑群体优势,培育一批区域品牌、行业品牌和产业集群品牌。

(二十三)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引进来”。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融入跨国公司的供应链,在境外设立营销网点,建立国际营销网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赴境外承包工程、投资办厂、建立研发机构以及到资源富集地投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简化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核准程序,在信贷、外汇、融资、保险、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建立重点出口产品的预警机制,努力避免盲目出口和低价竞销。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商标境外注册,努力增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积极做好产业损害调查、倾销和反倾销调查、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调查等工作。

加强引进内外资工作。加大对重大项目、优势项目的引进力度。引导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合作,利用国内外优质资本、先进技术、优秀人才和现代管理等资源,提升产业层次和核心竞争力。

(二十四)提升中小企业发展水平。支持中小企业积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向信息产业、新型材料、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
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建立成长性中小企业信息库,加大对成长性中小企业的培育以及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六、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五)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自主经营权,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要求其实行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力或自身特殊地位,强行向企业提供服务或提供低质高价的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不准向企业施加压力,要求企业赞助、订购报刊或加入协会等。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的审批、检查、收费、评比和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企业对政府部门行政行为提出过异议、对行政机关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以及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

(二十六)依法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建设,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促进职工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完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体系。非公有制企业要认真执行劳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尊重和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积极推广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谈判制度,逐步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者变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给予补休;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危害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二十七)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七、改进和加强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和监管
(二十八)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分析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趋势,公布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统计和监测,全面准确地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在制订涉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时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加快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实现公共服务信息化。改进政府采购办法,积极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进一步理顺非公有制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九)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各级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导和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觉遵守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政策的监察。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好劳动仲裁工作,及时化解劳动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改进监管方式。各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公开监管制度,探索各种有效的监管方式,改进监管办法,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协调配合,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先进经验,表彰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努力营造创新创业、争干事业、干成事业的创业环境,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十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发〔2005〕3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对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的清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加强对有关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落实到位,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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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95号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手段,平抑市场物价,保障经济秩序和城市人民生活稳定,根据国发[1988]23号文、[1993]60号文和鲁政发[1993]98号文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泰山区、郊区行政区范围。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渠道予以征收:
(一)城区内的各类宾馆、旅店(社)、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接待服务单位,按客房、会议室营业收入的3%征收。饭店、餐厅、酒吧以及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录像放映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
(二)建筑、安装、装饰企业(包括外地来泰施工企业),按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征收。其中,建设单位交纳0.5‰,施工企业交纳0.5‰;
(三)驻泰铁路、邮电、电力、石油、烟草、医药、金融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四)社会运输业(含汽修、车辆配件)、旅游业、房地产业等经营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五)商业、供销、物资、外贸、农机等企业,批发业务按其收入的0.5‰征收,零售业务按其收入的1‰征收;
(六)从事广告、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服务的单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其收费额的1%征收。
第四条 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其年内所增加收入的3%征收。
第五条 市物价局设立专门的征收机构,负责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下列行业由有关部门代征,具体分工是:
(一)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室内外装修单位,分别由市建委和市室内装饰管理处代征;
(二)交通运输、汽车、车辆配件经营企业,由市交通局代征;
(三)文化娱乐场所由市文化局代征;
第六条 基金按月缴纳。缴纳单位和个人要于次月十日前带月度财务报表将上月基金全额上交征收部门或代征部门。各代征单位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基金全额解缴市物价局,同时报送月报表。不宜按月征收的,由市物价局会同代征部门确定。
对亏损单位,可视情予以减免。
第七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征收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各部门征收基金,应当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后有效。
第九条 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市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扶持菜蓝子基地建设,以及同物价指数控制目标挂钩的调控市场物价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除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本办法征收外,原泰政办发[1991]75号文中规定的旅客床位卫生费仍有由市物价局代征。征收渠道不变,上交财政后,按原规定程序和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4]138号文《关于印发〈菜蓝子工程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臧恩富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关键词:

征地、征地权滥用、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救济程序

摘要:

现行的征地制度具有三个立法缺陷:1、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3、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该用法律1、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2、明确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补偿措施;3、明确被侵权的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以防止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建立一个公正、有序、和谐的新的征地制度。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中国土地征用量逐年攀升,因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由此产生的农民失地问题日益严重,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是当前某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征地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一、 现行征地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国家强制力,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现行征地制度的三大主要立法缺陷简要分述如下:

缺陷之一: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

依据现行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现行一级建设用地市场的供应由国家垄断,用地单位采用与政府签约的方式委托政府出面征地,政府再将征后变为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导致各级政府在政绩工程或财政利益的驱动下,以建开发区、大学城、大广场、大项目的名义广泛征用土地。若农地进一步大量减少,将可能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还将导致部分农民可能陷入“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困境。

缺陷之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单一个体农民并不享有独立的农地所有权。所以尽管农民享有相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不能依此对抗国家的行政强制征地权。在被征地及相关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因农民没有议价权及相关补偿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在是否征地以及给予多少补偿方面农民都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由于农民没有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的权利的,往往是乡和村的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出让土地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缺陷之三、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批准征地的是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是由市、县级政府组织负责的,在具体征地的过程中,先征地后办手续、征地过程中不进行公告、不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以种种手段强迫被征地农民拆迁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拒绝征地权、没有议价权和征地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后又没有公开、透明的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手段和司法评价标准,导致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相关冲突和矛盾。

二、对现有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现有征地制度的弊端不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推进,而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是当务之急,只有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办法,才能从法律的角度限制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并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是与政府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滥用。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和部门规章、不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应当制度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征地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体系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法定的拒绝被征地权

该权利是指在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目的、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相关土地,有权拒绝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有权提起要求停止非法征地的侵权之诉。

现行的征地制度中缺少关于被征地的农民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征地的规定,相反,对于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政府强制征地的推进、征地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规定的很明确,同时,拒绝被征地的农民还可能被以防碍公务或寻畔滋事等罪名被拘留、逮捕,所以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征地行为的国家强制力表现得非常充分,而如何制约和规范这种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却规定的不明确,这种立法现状也是造成征地权被滥用的一个原因,所以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法定拒绝被征地权,这样才能从事前防止和限制征地权的滥用。 在下列情况下,应赋予被征地农民享有拒绝被征地的权利:

(1)、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征地目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国家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合法的征地目的的范围。包括明确现有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征地类型,同时将商用目的的征地从现有的征地制度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即在商业目的征地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符合国家的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时还要赋予被征地农民自行议价的权利。在征地机关的征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征地目的的情况下,明确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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