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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总工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4:17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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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总工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0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总工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的通知

各全国产业工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总工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6月1日


全国总工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
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的精神,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结合全国总工会实际,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意见。
  一、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全面履行工会的各项社会职能,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二)工作原则: 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惩治和预防腐败,必须紧紧围绕中心任务开展工作,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从服务于工会工作全局。2、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把三者贯穿于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之中,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共同发挥作用,既要从严治标,更要着力治本,惩防并举,注重预防。3、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针对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点环节和部位,结合实际重申并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加大落实规章制度的力度,加强监督检查,重在解决思想和实际问题,不搞形式主义。4、坚持与时俱进,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循序渐进。把反腐倡廉要求寓于全总机关各项改革和工作措施之中,最大限度地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加强廉政建设。
  (三)主要目标:通过落实《实施纲要》,使广大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明显增强,机关作风进一步好转,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切实加强,形成以贪为耻、以廉为荣的良好风尚,初步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基本构架,使反腐倡廉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具体目标:2006年至2007年,按照责任分工,制定反腐倡廉制度,对反腐倡廉任务作出具体安排,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2008年至2010年,在总结完善的基础上,拓展、深化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2011年至2020年,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建立起反腐倡廉教育的长效机制、制度体系和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
  二、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基础
  (四)搞好分层次的反腐倡廉教育。切实加强以领导干部为重点的反腐倡廉教育。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政绩观为根本,以自觉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为目标,深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进行党纪政纪和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廉洁自律教育。各级党组织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对于新提拔的领导干部要抓好权力观教育,进行任前廉政谈话,提出廉洁自律要求。对于广大党员干部和职工,要加强职业精神、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教育,以增强其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做到爱岗敬业。
  (五)继承和创新反腐倡廉教育的方式方法。在反腐倡廉教育中,做到继承与创新相结合,把灌输教育与启发式教育、理论性教育与形象化教育、正面典型教育与反面案例教育、单位内部教育与走向社会教育结合起来,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渠道和手段,探索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反腐倡廉教育的方式方法,使党员干部在喜于参加、乐于接受的过程中受到教育。在教育对象上,针对不同层次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分类施教;在教育内容上,要以党纪条规、廉政法规和预防职务犯罪为重点;在教育形式上,可以组织专题讲座、观看影像、书面答题、知识测验、征文评比、参观展览、网络传播等活动,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吸引力、感召力与亲和力,使广大党员干部真正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
  (六)大力促进廉政文化建设。大力加强与优良传统相承接、与时代精神相融洽、具有全总机关特点的廉政文化建设,营造崇尚廉洁、扶正祛邪、服务职工群众的良好风尚。加强反腐倡廉工作情况的报告和信息交流,加大反腐倡廉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全总机关廉政文化建设的新经验、好做法。利用典型案例加大警示教育力度。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出版、网络等在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扩大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影响力和辐射力,努力营造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
  (七)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格局。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纳入机关宣传教育整体部署中,建立党政工齐抓共管,各部门积极参与,职能部门组织协调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单位每年要有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的计划,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机关干部的培训中,并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统一安排、同步推进,逐步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制度,使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2006年至2007年,重点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理论学习纲要》、《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辅导读本》和中央关于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制度,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作用
  (八)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机关实际,对1999年印发的全总党组《关于全国总工会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和完善,围绕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三个关键环节,认真抓好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九)完善党组、书记处和各单位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党组、书记处的议事规则和各单位的议事规则,逐步建立健全保障民主集中制贯彻执行的领导、组织、决策、监督等具体制度。重大问题必须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努力形成科学、民主、高效、务实的决策机制。
  (十)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会前要认真征求干部职工意见,会后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切实制定整改措施,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征求意见可采取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立意见箱、召开座谈会、互相谈心、个别走访等多种形式,确保征求意见能够充分反映干部职工的要求;整改措施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整改情况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十一)建立健全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制度。各级党组织要建立健全和坚持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制度。重要的决议、决定要及时向党员通报,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各级党组织要经常反映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情况。
  (十二)制定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的相关制度。结合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试行)》,修订完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诫勉谈话和函询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追究等制度。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离任经济审计和定期经济审计的制度。
  (十三)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进程,扩大党员干部职工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断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试用期等制度。探索完善辞职、辞退、免职、降职、降薪等有关制度。
  (十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及资产监管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经制度,严格全总预算管理和财务审批,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工会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大宗物资集中采购制度,完善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及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工会资产监督和管理制度。
  四、强化监督工作,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
  (十五)加强和改进党内监督。〖HTF〗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各项规定,发展党内民主,拓宽党内监督渠道,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积极营造开展党内监督的良好环境,加强对各级领导班子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检查贯彻民主集中制和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预算编制执行和大额资金使用的情况。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结合起来,防患于未然。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增强纪律观念,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十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把监督工作落实到推荐提名、考察考核、酝酿讨论、任免决定等各个环节之中。加强对全总《关于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局处级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关于领导干部任前考察工作若干规定》等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提出的“十不准”纪律规定。继续落实并完善中央关于“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决定之前,均要先听取纪检机关的意见”的规定。
  (十七)加强对工会财务和资产的监督。加大对工会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力度,进一步完善工会经费预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机关结算中心工作,深化工会财务改革。对经营性的直属企事业单位要有效益目标和工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考核、评价。
  (十八)进一步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实行政府采购。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和房屋维修都要实行招标投标,严格基本建设招标投标的管理。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严肃查处干预招标、虚假投标、收受回扣等违纪行为。坚持大宗物品统一采购制度,加强管理职责与执行职责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明确相关单位的采购权、管理权、监督权和群众的知情权,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制,不断扩大政府采购的覆盖面,减少中间环节,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相关职能部门要对建立制度和落实制度加强监督。
  (十九)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全总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工会要注意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反映干部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培育干部职工的监督意识,增强干部职工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保障干部职工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抓好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二十)进一步规范廉洁从政行为。按照中央纪委要求,抓好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工作。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试行)》等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二十一)进一步提高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质量。各级领导班子要运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经验,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认真开好民主生活会,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建设高素质的领导班子。
  (二十二)认真开展廉政谈话、诫勉谈话和函询。各单位领导干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工,针对有关问题,抓好职责范围内人员的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认真落实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修订和完善全总机关的相关制度,并抓好制度的落实。
  六、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充分发挥惩治作用
  (二十三)从严惩治腐败,促进有效预防。通过坚决惩治腐败,严肃党的纪律,使广大党员干部受到深刻教育, 同时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苗头性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制定制度,堵塞漏洞,搞好防范,发挥办案在治本方面的建设性作用。重点查处领导干部违反政治纪律、滥用权力和以权谋私问题,特别是领导干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真查处和纠正违反纪律的行为。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不瞒案,不压案,为查办案件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二十四)依纪依法办案,提高执纪执法水平。纪检组织和纪检干部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坚持惩治腐败与保护党员干部权利并重,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不断提高执纪执法水平。
  (二十五)进一步做好信访举报工作。认真落实《信访条例》和《全总机关纪委举报信件的处理办法》,畅通渠道,广开言路。注意利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等多种渠道发现案件线索,引导干部职工积极负责地反映问题,鼓励实名举报。对蓄意诬告陷害他人和打击报复者,要严肃批评直至追究责任、进行查处。
  七、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把贯彻落实《实施纲要》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六)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关于全国总工会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坚持和完善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及各级党组织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切实抓好《实施纲要》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整体合力。
  (二十七)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各单位要根据《实施纲要》和全总党组落实《实施纲要》的意见,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意见和落实措施,进一步加强反腐倡廉工作。
  (二十八)纪检组织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检查。纪检组织要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努力完成“三项任务”,做好“五项经常性工作”。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认真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的落实,加强对各单位反腐倡廉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畅通情况反映渠道,全面掌握工作动态,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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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过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调拨、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福建省商业厅是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经营许可证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和装卸工具;
(二)有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不得经营国务院各部门和省政府规定不准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营者须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会审单位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收到申请表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省供销社系统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可委托省供销社联合社依照前条规定的程序代发。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须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需延期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经营许可证副本,并报省商业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颁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库存化学危险物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超出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商业厅和地(市)、县(市、区)商业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
  内容提要: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及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四个新制度,上述新规定应适用于海事诉讼,在介绍海事诉讼特点的基础上,指出上述制度适用时需要明确的特殊法律问题,以期海事诉讼能准确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此次经历了全面的修改,创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等新制度,修改的条文涉及《民诉法》的各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海事诉讼虽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但《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因此,有必要认真梳理《民诉法》修订的内容,针对《民诉法》在海事诉讼中适用的特殊问题,择其要进行讨论,以期在海事诉讼中能准确适用《民诉法》。

  一、公益诉讼

  《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仅解决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主体资格问题。司法实践虽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鉴于中国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对本条的“法律”应严格限制,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查阅现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未规定公益诉讼,中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限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案件,原告也限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国家“十二五”规划确立了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生态文明的战略目标和任务,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必将获得高速发展。与此同时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频频发生,对中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可受理下列案件: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船舶发生油污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如蓬莱19-3)发生油污泄漏事故等均可能导致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破坏,而根据上述受案范围的规定,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故根据《民诉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受理相关海洋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因《民诉法》仅对公益诉讼的主体和案件范围作出规定,即使海事法院审理的公益诉讼还应优先适用《海诉法》,但《海诉法》作为特别程序法,其特别之处体现在海事方面,并非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法律、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没有作出特殊规定之前,其也应如同其他海事诉讼一样,适用《海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这会减损法律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效用,故海事法院应逐步摸索建立一套管辖、受理、审理、调解等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规律的特别程序。

  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而言,需要厘清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63条第2款,属地方性法规,对发生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具有约束力。该规定第9条规定:“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本条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作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受上述两部门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把受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有超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的嫌疑,尤其是《民诉法》修订后,《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第9条与《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相抵触,扩大了主体范围,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应按《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应按《民诉法》的规定认定原告主体资格。

  二、小额诉讼程序

  《海诉法》第98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某海事法院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所有诉讼案件的24.78% ,2012年为17. 05%,有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甚至达到70%,简易程序在海事诉讼中适用的效果良好。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在“简易程序”章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该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海事法院在级别上虽属中级人民法院,但仍属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且全国各个海事法院均设立了派出法庭,从《民诉法》的规定可知,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特殊的简易程序,在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情况下,海事诉讼也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标的额分析,海事案件中有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案件。海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悬殊很大,如某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2011年诉讼标的最大的为52 447 754. 6元,诉讼标的最小的为677.37元;2012年诉讼标的最大的为83 478 800元,诉讼标的最小的为2 406元。2011年诉讼标的额低于20 000元的案件有161件,其中有89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10 000元;2012年诉讼标的额低于20 000元的案件有104件,其中有58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10 000元。可见,部分海事案件标的额完全可能低于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

  如何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下列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拖欠水、电、暖、天然气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及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等。根据《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均属征求意见稿中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即确权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确权诉讼程序的设计以实现程序效益为目标,对适用确权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及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没有限制,《海诉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海事法院审理了大量的确权诉讼案件,就一审终审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小额诉讼程序有理由适用于海事诉讼。甚至可以考虑根据海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允许海事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适当放宽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同时,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方面,也可根据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如可适用于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等简单案件。当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海事审判并作出特殊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实践探索。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所谓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具体到海商法领域,担保物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提单质权。《物权法》等实体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虽有规定,但并未明确担保物权的行使是适用诉讼程序还是适用非讼程序,造成实体法的规定没有相应的程序法作为支撑。

  修订后的《民诉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196条、第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确立,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适用非讼程序,而非审判实践中一直采用的传统民事诉讼方式。当然,由于未采取诉讼模式,对担保物权的审查应尽量提供程序保障,甚至采取非讼程序诉讼化的做法,以确保准确审查担保物权。

  (一)船舶担保物权

  需要明确的是,船舶优先权属担保物权,适用《民诉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特征:基于法律规定、根据特定海事请求产生;指向船舶,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以对当事船舶的优先受偿为内容。以上述担保物权的定义来衡量船舶优先权,应认定船舶优先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这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或称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也可适用《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实现债权。根据《海商法》第28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具体程序如何,《海商法》《海诉法》等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在当事船舶被拍卖或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场合,作为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人,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申请债权登记,如果其提供的是其他海事请求证据,而非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应依法提起确权诉讼,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除提起确权诉讼的案件外,根据现行《民诉法》,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应适用该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由于船舶优先权未经登记也无需登记,因此,申请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案件应由产生优先权的当事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船舶抵押权如何实行,该条仅规定“可以依法拍卖”,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还是可以进行自力救济自行拍卖船舶,抑或是先经诉讼再走拍卖程序,上述问题均不明确。在诉讼实践中,抵押权的实行通常是经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以作为执行依据,再拍卖抵押船舶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实践中鲜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物权法》生效后,船舶抵押权仍通过传统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

  《民诉法》生效后,船舶抵押权的实行应适用该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即由船舶抵押人、船舶抵押权人或其他有权请求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人向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或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海事法院进行审查。至于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的确定,因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抵押登记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故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实为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因此,建造中的船舶其抵押登记地仍为船籍港所在地。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一般是船舶被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当然也不排除船舶未被扣押的情况,如抵押人主动申请拍卖船舶,此时抵押船舶未经扣押,其停泊地的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如何实行船舶留置权,《海商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船舶留置权均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物权法》实施后,就留置权实现的一般途径,《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从海事司法实践分析,《物权法》生效后船舶留置权人仍是通过诉讼实现船舶留置权。由于船舶留置权是以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故在适用《民诉法》第196条时,并无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而只有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多于《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由于《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属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海诉法》对此无规定,且《民诉法》修订颁布在后属新法,故当船舶担保物权及优先权涉及借款合同时,其管辖应根据《民诉法》第1%条确定。

  (二)运输货物留置权

  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因航线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的留置权是指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承运人所能留置的是属于债务人的货物。《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则适用本条,承运人所能留置的货物不以所有权为要件。

  《海商法》第88条还规定了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即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1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分析《海商法》第88条可知,承运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及分配拍卖价款应不以诉讼程序为前提,只有在拍卖价款不足时才需要提起诉讼向承运人追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承运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其留置权仍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债权并实现权利。在《民诉法》修订生效后,有必要根据该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重新审视《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海商法》第88条其实是关于非讼程序的规定,确认承运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无需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等于是《海商法》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有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当然《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内容涉及管辖与审查,与《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且起到补充作用,实现货物留置权案件的管辖及审查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实现其货物留置权的应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

  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不能适用《海商法》第88条。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应适用《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留置权实现的一般途径,但实际上承运人的债权仍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这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无实质区别。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应适用《民诉法》确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承运人应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并由该院负责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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