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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36:12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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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1996]第35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经费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经费,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武警部队、各党派、社会团体及其在境外的派出机构的行政经费、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经费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经费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行政经费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行政经费预算执行及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提高行政经费的管理水平,节减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职能的行使和机关、团体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拨款是否及时记入有关经费帐户,并如数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备案,收据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问题;
 (三)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中应上缴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拖欠、隐瞒、坐支、截留问题,有无设置帐外帐和私设“小金库”问题;
(四)抵支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帐,并按规定抵减经费支出;
(五)行政经费的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隐瞒收入来源和挤占事业费、专项资金弥补机关行政性开支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支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批准的预算是否严格执行,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支出有无超预算、超计划问题;
  (二)应下拨的行政经费款项是否及时、足额拨付,有无截留、拖欠、隐瞒、违规和越级拨款问题;
(三)人员经费支出是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有无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和违反规定发放奖金、补贴、津贴等问题;
(四)公用经费是否统筹安排、计划开支、合理使用,专项经费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数额安排使用;
(五)有无虚报冒领、虚列支出、挤占挪用和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问题;
(六)有无违反规定擅自购买专控商品,超标准装修房屋和配备小汽车,以及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等问题;
 (七)各项经费开支是否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内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各项开支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审批,财务机构和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并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三)银行帐户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有无违反规定将财政性资金作储蓄存款或公款私存问题,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帐户问题;
 (四)现金、支票和有价证券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有无超限额库存现金、白条抵库、坐支现金和违反规定购买有价证券等问题;
(五)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并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和资金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问题,有无利用往来帐户隐瞒收入、直接列收列支、滥发钱物、套取现金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私自借贷资金等问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用行政经费购置的财产、物资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产、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有无固定资产不入帐、帐目核算不合规、帐实不符等问题;
(二)财产、物资的采购、收发、使用、报废和调拨、转让、变卖等各个环节是否手续完备,有无擅自购置、报废和调拨、转让、变卖公有财产、物资问题,有无保管不严、丢失短缺、损坏浪费问题;
(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中,有无无偿占用机关的房屋和设备、材料、物资问题;
(四)占用国有资产的收益是否按规定分配、使用,应上交的是否及时、足额上交,留用的是否纳入了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行政经费收支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计。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每年行政经费收支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改进意见与建议,并写出专题报告,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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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8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增强专利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申请专利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列入年度科技研发经费计划,每年安排专项资金20万元。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批国外专利资助申请,负责对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集中申报的国内专利资助申请进行审批。
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资助申请,并负责审核和集中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所受理的专利资助申请。
  第五条 费用资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
(二)国外专利申请费用。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授权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已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
  第七条 资助标准:
(一)获得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按照发明专利3000元/件、实用新型1000元/件、外观设计500元/件的标准一次性资助。
(二)获得国外发明专利权后,国外专利申请费用按照每个国家5000元/件的标准一次性资助;每项发明创造最多资助在两个国家获得专利权。
第八条 专利资助申请每年一次集中申报。各县市区市专利管理部门集中申报专利资助申请的时间为:每年12月10日~12月20日,逾期视为放弃。下一年度专利资助申请的受理从当年12月10日起至下一年12月10日止。
第九条 申请专利费用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阜阳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法人的为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或社会团体、组织的为事业法人代码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非职务发明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对提供虚报材料,骗取资助的,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资助的对象和范围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
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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