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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2:55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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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应当依法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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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许某因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厂房年久失修,遂决定将原厂房推倒,欲翻建成6层住宅楼。此后,许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进行翻建,已经建成一层主体。某国土资源局发现许某擅自建房后决定立案查处,认为许某建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于6月6日对许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罚款共3780元。许某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5日,某城乡规划局以许某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城乡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许某作出《拆除通知》,限许某自接到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拆除通知》在许某提起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已经生效。许某在诉讼中诉称,城乡规划局已经对其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理,国土资源局不能重复处理。国土资源局辩称,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许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由于许某的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与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并不矛盾,二者均系依法作出,又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不能以城乡规划局的决定影响国土资源局的决定为由撤销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处罚的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与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二者不能同时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由于城乡规划局的拆除决定在先,因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


评析

该案涉及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在于体现过罚相当,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虽只针对罚款类处罚,但它却涵盖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同种类处罚的基本内容,使法理学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狭义成为补充处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除行为罚以外不得给予同种类处罚。

就本案而言,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它名为《拆除通知》,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具备了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其处罚的内容是拆除建筑。按照上述原则,国土资源局就不能再对建筑物作出处罚,否则,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物作出的任何处罚对于拆除建筑物都是无意义的。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在城乡规划局作出《拆除通知》后又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违法建筑,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执法主体作出的同类罚。对于一个建筑物,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了两种根本无法同时得到执行的行政处罚不仅是荒谬的,也是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据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项处罚应当给予撤销。对于许某的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等处罚决定属于补充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国土资源局是有权作出的。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6〕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范进口食品标签中文标识,加强进口商品的国内市场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通知》〔技监局发(1995)05号〕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技监标函〔1995〕214号)的规定,决定对9月1日前进口预包装食品加贴的临时标签进行检查,为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管理打下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宣传和督促工作

  为落实此项工作,成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组成的国家联合工作组。各地由技术监督部门牵头,与卫生检疫局以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检查组。利用一切宣传媒介,向目前正在经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销商、进口商和广大消费者广泛宣传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加贴中文标签及其内容和有关规定;同时督促经销商按规定加贴中文标签。现正在销售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审批编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商负责加贴简易中文标签,标签至少应有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同时向当地市(县、区)技术监督、卫生检疫部门备案,并附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此项工作应在12月底之前完成。

  国家联合工作组将于12月中旬对部分省、直辖市进行调查,了解此项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地在97年1月5日至1月20日期间开展一次进口预包装食品(重点进口酒类)中文标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地认真研究,周密部署,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三、请将检查结果逐项汇总填表,并于97年1月底之前将总结材料、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附件:一、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

     查汇总表

     三、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1、检查范围

  (1)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批发企业、饭店、食品商场(店);同时抽查1—3个省(自治区)辖市的食品商店。

  (2)各市应检查5个以上批发企业、饭店、商场,5个以上一般食品店、个体店。

  2、检查依据

  (1)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GB13432—92《特殊营养品标签》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2)技监标函(1995)214号文“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检查内容

  (1)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审批号、镭射标志、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2)蒸馏酒(法国干邑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罗姆酒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单一原料制备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3)发酵酒(葡萄酒、果酒、黄酒、日本清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全汁葡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产品类型或糖度、原果汁浓度(黄酒、清酒除外)、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4)发酵酒(啤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原麦汁浓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5)配制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附件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

           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查汇总表

┌──────┬─────┬─────┬─────┬───────┬─────┐

│ 类别   │受检单位数│受检产品数│产品合格数│产品合格率(%)│受检城市名│

├──────┼─────┼─────┼─────┼───────┼─────┤

│批发单位  │     │     │     │       │     │

├──────┼─────┼─────┼─────┼───────┤     │

│零售商场  │     │     │     │       │     │

├──────┼─────┼─────┼─────┼───────┤     │

│一般食品店 │     │     │     │       │     │

│个体(摊)位店│     │     │     │       │     │

├──────┼─────┼─────┼─────┼───────┤     │

│旅游饭店  │     │     │     │       │     │

├──────┼─────┼─────┼─────┼───────┤     │

│进境旅客携带│     │     │     │       │     │

│进口酒收购站│     │     │     │       │     │

├──────┼─────┼─────┼─────┼───────┤     │

│ 合 计  │     │     │     │       │     │

└──────┴─────┴─────┴─────┴───────┴─────┘

  附件三: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一、自1996年9月1日起,凡从各口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必须具有符合我国有关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的正式标签。

  1、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需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审核备案。

  2、玻璃瓶、易拉罐和铁盒装的食品,可以将整个标签纸粘贴在包装物上;其它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印刷在包装物上。

  二、1996年8月31日前进口的加贴临时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商店加贴简易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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