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50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6号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审计长 李金华
二○○四年二月十日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审计法及其他有关审计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评估和追究制度,依据有关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评估审计项目质量,追究有关人员对审计项目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由不同级次审计机关或多个审计组参加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组具体承办审计项目或者实施单个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第八条 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七)以往接受审计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九条 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四)审计档案资料;
(五)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条 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
(一)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
(三)查阅相关资料;
(四)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具有指导性。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组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
(五)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以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
确定审计目标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政策;
(二)政府、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对审计项目的要求;
(三)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验;
(五)审计的时间和经费预算;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工作目标具体化。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分析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初步评价,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依赖内部控制的,要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在内部控制测评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不依赖内部控制的,在实施审计时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
对规模较小或者业务简单的审计项目,可以直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十七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内容是指为实现审计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审计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审计目标。
审计事项一般可以按照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划分。
第十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重点是指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审前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关注资料间的异常关系和异常变动,分析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确定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审计步骤和方法应当能够指导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实现具体审计目标。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具体负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可以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审计目标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三)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四)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六)审计分工的恰当性;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审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审计工作方案调整的;
(二)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三)审计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实施方案执行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和重点的;
(五)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性水平及审计风险水平;
(三)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审计组成员。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四)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报审计机关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过程,以及审计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由于审计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四十五条 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
(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必要时,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 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七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年度****审计";
(五)内容;
(六)出具单位,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七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汇总编制审计报告的,应当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分别编写审计报告,报送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由其按审计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汇总的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章 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将文件材料归类整理、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检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审计组所在部门在移送审计项目案卷时,应当做好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库的建立或者补充工作。
第八十八条 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审计日记参考格式
2.审计工作底稿参考格式
3.审计报告封面格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交〔2011〕121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年度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浙江省交通建设单位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浙交〔2010〕222号)等要求,特制定《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联系人:吕伟东,电话:0571-87811283)




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年度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交通建设单位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浙交〔2010〕222号)等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当年度省交通建设计划的普通国省道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三条 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委托,负责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各市交通局(委)、各县(市、区)交通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所辖项目建设单位的相关考评材料。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考核工作分自评、初评和考评三个阶段。
第六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当年建设工作的自评工作,填写《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评分表》(见附件),并报县(市、区)交通局。县(市、区)交通局汇总后报市交通局(委)。
第七条 各市交通局(委)于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对所辖地区项目年度考核的初评工作,并向省公路局报送年度考评材料。
第八条 省公路局结合各市交通局(委)对建设项目的各类专项检查和省级检查、考评等情况,分别对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全面综合考评,提出年终考评意见,由省厅通报年度考核结果。省级检查、考评工作由省公路局组织,考评人员由省厅、省公路局、厅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评分办法
第九条 考核将对照年度考核目标,结合检查情况,对建设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基本建设程序、信用动态管理、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标化工地管理、资金管理和政策处理等七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考核目标建设任务;
(二)发生死亡3人及以上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全年累计发生3次及以上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瞒报、谎报有关工程安全及质量事故,或发生影响较大的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当年项目建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被确认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发生恶意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一条 考核评分根据考核分项内容设置分值:组织机构设置20分、基本建设程序20分、信用动态管理5分、合同管理27分、标化工地管理10分、资金管理10分和政策处理8分(具体评分标准详见附表)。
(一) 组织机构设置(20分)。
对建设单位组建的合法性、单位部门设置、人员配置、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单位人员管理、机构运转的专业性和高效性等进行考核、评分。
(二)基本建设程序(20分)。
对工程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环评、水保等各专项审批情况,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招标情况,设计变更数量及设计变更报批是否及时等情况,项目交(竣)工组织情况以及项目资料报送情况等进行考核、评分。
(三)信用动态管理(5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信用动态管理台帐,每年度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是否客观、公正等进行考核、评分。
(四)合同管理(27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违背有关规定,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考核评分;结合检查情况,对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在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分项形象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当年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开工日期距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时间、投资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工程款计量支付是否及时,考核项目安全生产制度、责任体系是否健全、落实到位,教育培训、现场管理等措施是否有力等进行考核、评分。
(五)标化工地管理(10分)
根据《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建设工程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和考核办法》对施工单位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
(六)资金管理(10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是否能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筹集和足额到位建设资金,是否及时拨付前期征迁款,并督促及时下发到征迁户,是否出现挪用建设资金现象,工程完工后是否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等进行考核、评分。
(七)政策处理(8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按领导重视,措施得力,依法、及时完成征迁工作、形成良好无障碍施工环境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分。主要考核项目参加各方关系是否和谐;与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沟通协调、互相配合的渠道是否畅通;是否建立“政府主导、交通牵头、部门配合、合力推进”的良好前期工作机制;是否与相关部门互相配合、协调,合力推进项目建设环境;《浙江省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是否良好等。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考核按各考评项目相应要求进行考评,达到考评要求的得满分,否则,按评分表要求相应扣分。考核分数低于75分为不合格,75-94分为合格,95分(含)以上为优秀。
第十三条 省级考核每年组织一次,根据考评得分进行排名。对排名前十名且综合得分为95分(含)以上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考核结果将和省厅对各市交通局(委)的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与项目所在的县(市、区)交通局下年度建设计划挂钩。对通报表彰优秀的,省厅将优先安排项目和建设计划;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厅将少安排或暂缓安排次年新列的公路建设项目和建设计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评分表

国省道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名称: 县(市、区)交通局:
考核内容 扣 分 标 准 分值 项目自评分 市评分 省评分
一、
组织
机构
设置
(20分) 建设单位具有批准成立的文件,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指挥部的正式文件。全部具备的得满分,每缺一项扣1分。 2
建设单位设有计划、质量、安全、技术、财务、征迁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项目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具有相似工程的工作经验,具有相应要求的职称或资格证书,工程管理经验丰富,担任过相似工程的负责人,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6
建设单位的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专业、职称和数量满足相关要求,直接从事工程技术管理的人员不少于单位总人数1/3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5
建设单位能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引进、充实和调整内设部门及人员,保证各岗位人员数量和能力始终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内部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学习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4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批前,将组建后的机构组成、人员配置等基本情况按要求填写并上报备案部门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能按时参加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的,得1分,否则酌情扣分。 3
二、
基本
建设
程序
(20分) 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组织建设的得2分,否则每不符合1次扣1分;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得2分,每少1次扣1分,扣完为止。 4
按规定需进行项目规划、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每缺少1项扣1分;无特殊情况,开工日期距初步设计批复日期每超过1年扣2分,扣完为止。 3
建设单位能及时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得1分;在正式开工前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3
严格执行变更设计有关规定,及时报批重大和较大变更及相关报备材料;按合同规定及时审批一般变更和审结新增单价的,得满分。否则,未按变更设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存在重大和较大变更工程未批先建的,每起扣1分;未及时审批一般变更的,每起扣0.5分,未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的扣1分,扣完为止。 6
建设单位能按时完成交工验收,及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相关准备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财务审计决算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建设单位能及时上报工程建设计划、工程进度统计报表、质量安全生产情况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三、
信用
动态
管理
(5分) 建立信用动态管理台帐的,得2分。 2
建设单位每季度对参建施工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奖惩记录、社会责任等进行核查和评分,并将核查情况及时、真实的记录在台帐中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年度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及时、客观、公正的,得1分。 1
四、
合同
管理
(27分) 建设单位不违背有关规定及时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项目质保体系健全,质量保证措施到位,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得3分,否则,每缺1项扣1分。 3
工序管理严格,质量检查到位,平时措施有力,整改问题及时,管理规范的得10分,否则,每项扣1~2分。其中,被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每起再扣0.5分;被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报的,每次再扣2分。 10
工程前期各项工作按计划完成(新开工项目)、完成省厅下达年度计划投资额、或达到省厅考核目标内容的,得满分;工期每随意延迟或提前半年扣1分。 5
建设单位月工程款计量支付及时的,得满分。否则,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支付的,情节一般的扣1~3分,严重拖欠工程款的,扣4-7分。不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扣2分,扣完为止。 7
五、标化
工地管理
(10分) 标化工地建设管理按国省道公路标化工地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评。认真做好标化工地工地管理的,得10分,否则按该项目各施工单位得分情况计算算术平均值。 10
六、
资金
管理
(10分) 建设单位严格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并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项目业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筹集和足额到位建设资金,未出现挪用建设资金现象的,得满分。否则,资金到位比工程进度滞后的,扣1-2分。 2
前期征迁款及时拨付,并督促及时下发到征迁户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落实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措施有力,工资发放到位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工程完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计、审批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七、
政策
处理
(8分) 建设单位成立专职政策处理部门或委托当地政府负责政策处理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2
领导重视,措施得力,依法、及时完成征迁工作,形成良好无障碍施工环境,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每发生1起严重阻碍工程顺利实施并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每次再扣2分,扣完为止。 4
参建各方之间工作协调,与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关系和谐;沿线建设环境良好、平安,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6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二)当地由国家出资融资、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与执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投诉。各级监察机关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交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九条 其他行政部门,按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标投标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监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 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招标代理合同,履行民事代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依法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三十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本办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各类招标项目所需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分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印件:
  (一) 招标文件;
  (二)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 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 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标人的;
  (五)违法向招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其他招标投标事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