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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27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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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5〕1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市政府《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市政府第61号令)、《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绍政发〔2003〕81号)文件精神,规范被征地村留地安置工作,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现就被征地村留地安置具体实施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留地安置的标准
  在市区(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当已征用耕地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的60%以上和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行政村,可以实施留地安置工作。留地安置土地数量为被征地村2002年底耕地面积的2%与被征地村每千村民5亩的面积之和。
  鉴于越城区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部分村的耕地已经大部分或全部被征用的实际,一次性给予安排不超过这些村总留地安置面积10%的机动土地指标,由越城区政府负责这部分面积的平衡工作。
  二、留地安置地块的用途及供地价格
  留地安置一般应以镇(街道)为单位,按照“聚零为整、相对集中”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落实具体地块。安置地块可用于建设标准厂房、农贸市场、超市、社区服务设施、外来人口居住公寓楼五类项目,不得开发建设商品房。
  供地价格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建设标准厂房的,供地价格为综合成本价,政府免收土地出让净收益;建设农贸市场的,按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规划条件等进行评估,政府收取不低于土地评估价20%的土地出让金,最低供地价格不得低于综合成本价;建设社区服务设施、超市、外来人口居住公寓楼的,按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规划条件等进行评估,政府收取不低于土地评估价40%的土地出让金,最低供地价格不得低于综合成本价。
  三、留地安置程序
  1、核定留地安置面积。当被征地村符合安置条件时,按年度先由被征地村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镇(街道)汇总;分别报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送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审核确定被征地村可留地面积,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核发“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
  2、立项和规划定点。以镇(街道)为单位向计划、规划等部门提出立项、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和具体申请项目,做好留地安置项目的立项和规划定点工作。
  3、办理供地手续。市国土局在立项、规划定点和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的基础上,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情况,分轻重缓急,落实留地安置的用地指标,办理农转用、征(使)用及具体项目供地手续。优先解决耕地面积已全部征完的村,优先用于征用耕地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的60%以上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村,优先用于标准厂房建设或为城市服务的配套项目。如当年因土地、规划等原因未落实地块的,留地指标允许跨年度结转使用。
  四、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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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办法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
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当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
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
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
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指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增加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或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和撤拼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招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具备条件的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人员应当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要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从本县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教育发展纲要。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含职业中学)和各乡、镇中学招收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设置和办好以寄宿制、助学金为主的自治县民族中学和边远山区、贫困乡镇的民族初中班、民族高小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民族特点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及爱我瑶山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
化,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场所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 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奖励有显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进一步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自治县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公历五月二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十月十六日的瑶族“盘王节”各放假一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作为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 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作为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
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
第八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条 原条例第四章题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题目。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
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自治
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
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
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
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
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款。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
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耕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第二十四第一款;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
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
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
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
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89年4月14日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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