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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16:49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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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9号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市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类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劳动、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机构实际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专业资质认定或者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

  (四)执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公开的证照。

  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定期检查执业记录,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风险防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也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执业风险保险。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购买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执业;

  (三)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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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 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九、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 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 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 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 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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